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2023-08-01 16:31:51 来源: 鹤壁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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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资料图片)

现将《鹤壁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7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鹤壁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队伍,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市、县区政府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在年度预算和政府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级政府法律事务和政府法律顾问的选任选聘、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市、县区政府部门法治机构为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和法律顾问的选任选聘、管理工作。

未设立专门法治机构的部门,应当指定负责法律顾问工作的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包括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内部法律顾问原则上应当从本单位公职律师中选任,外聘法律顾问可以从法学专家、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中选聘。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内部法律顾问作用。

第八条 内部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3年以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或本规则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的;

(三)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

(五)选任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外聘律师、法学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或者一定的专业影响力,经验丰富,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三)法学专家应当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五)聘用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外聘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设立3年以上;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律师3人以上;

(三)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四)近3年无违法记录,信用状况良好;

(五)聘用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选任选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择优确定。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或通过公开选任选聘未能选出适合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可以采取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选任选聘。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符合条件的人员和机构,经审核后,录入全市外聘法律顾问人才和机构名录,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为政府及其部门选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拟聘请本辖区内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将拟聘人员名单、初步考察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送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外聘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意见,由所在单位对其综合表现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拟聘请的外聘法律顾问在外聘法律顾问人才和机构名录中的,聘用单位不再征求司法行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拟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查,着重审查是否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书面意见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反馈聘用单位。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与外聘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用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

政府法律顾问的任用聘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续任用聘用。

法学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每人不得接受超过5个政府单位的聘请。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于法律顾问聘任文件印发或者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聘任文件或服务合同及相关单位的审查意见予以备案。县区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情况由县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政府工作部门法律顾问的聘任情况报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其他待遇;

(四)与任用聘用单位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提供专业严谨、务实可行的法律意见或者法律服务;

(二)不得泄露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任用聘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损害任用聘用单位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六)与所承办的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论证及合法性审查;

(三)参与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

(五)参与处理重大案(事)件;

(六)参与化解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要求出具书面法律意见并签名;律师事务所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还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对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最终意见和建议,提交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律事务,应当将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作为相关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应当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研究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三)洽谈重大项目和起草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应当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或听取其意见;

(四)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等法律事务,应当依法委托政府法律顾问按照委托权限办理。

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关在决策过程中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日常管理、绩效考评机制,从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对政府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奖惩、续任续聘、解任解聘的重要依据。

对内部法律顾问每年考核一次,可以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公职律师考核等一并进行;对律师、法学专家一般每个聘期考核一次,也可以每年考核一次;对律师事务所一般每年考核一次。

考核结果应当在考核结束15日内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县区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情况由县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政府部门法律顾问的考核情况报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用聘用单位可以解除任用聘用关系,解除任用聘用关系的应当在15日内将解除任用聘用关系的情况说明、正式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有监督权限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岗位变动、丧失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条件的;

(三)因健康状况、专业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经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应当包括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制度、任用选聘考核资料、培训交流资料、服务合同、履职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5日前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上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县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本地区上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

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经费保障情况,以及法律顾问参与政府涉法事务的具体形式、工作内容、参与人次和工作成效等。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及其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约定,给政府及其部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功能区管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负责法律顾问工作的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规则〉的通知》(鹤政〔2016〕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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